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炳榮 即順興砂石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員鼎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8,338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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