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
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甲○○於民國
86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戊○○領用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4月止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共積欠102,418元(其中消費款:96,260元、利息
及違約金:6,158元)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
第3項但書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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