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添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玆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酒精程度雖不高,惟其有一點酒醉,反應較慢,且為閃避公車,致生本件車禍,復考量其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漠視交通法規,實有可議,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告呂添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4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添財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甫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執行拘役30日完竣(易科罰金),復於飲用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汐止市沿台五線往基隆市○○區○○街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街○○號時,因不勝酒力,反應較慢,於閃避一輛公車時,撞擊時正停放在路邊由 胡筱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呂添財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胡筱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復供述其會擦撞到停放路邊之汽車,係因其當時有一點酒醉,反應較慢所致。另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參照被告之上開肇事當有一點酒醉、反應較慢之供述及其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暨依照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撞擊停放路邊之汽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亦供承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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