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富
王亞妹王月珍48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亞妹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月珍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阿富及 張志女 (通緝中)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王月珍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被告林阿富於民國91年間,為圖張志女允諾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同意與被告王月珍辦理假結婚,遂與張志女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張志女、被告王月珍達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王亞妹前經張志女之介紹,與被告林阿富結婚來臺,尚積欠張志女介紹費2萬元,因被告王亞妹來臺後,發覺被告林阿富經濟狀況不佳,欲與被告林阿富離婚,明知被告林阿富係經張志女之安排,欲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竟為使張志女同意擔任其與被告林阿富離婚之證人,即依張志女之指示,以原應給付予張志女之介紹費,購買被告林阿富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並提供零用金予被告林阿富,復於91年8月1日陪同被告林阿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以此方式幫助被告林阿富完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之行為,被告林阿富抵達大陸地區後,即由張志女帶同被告林阿富與互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王月珍於91年8月19日在大陸浙江省舟山市虛偽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前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2002)浙舟證民字第1438號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林阿富於91年9月1日攜帶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於91年9月27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於同日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被告林阿富之配偶為被告王月珍之戶籍謄本,被告 林阿富復 於91年10月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結婚資料及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被告王月珍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以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王月珍,使被告王月珍於91年11月1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阿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誤,而被告王月珍固坦承其與被告林阿富結婚後來臺等情,被告王亞妹坦承其確支付被告林阿富之機票及零用金,並於91年8月1日陪同被告林阿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等情,惟被告王月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王亞妹亦否認有何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王月珍辯稱其與被告林阿富互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被告王亞妹則辯稱其不知被告林阿富於91年8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亞妹前經張志女之介紹,與被告林阿富結婚來臺,尚積欠張志女介紹費2萬元,被告王亞妹來臺後,發覺被告林阿富經濟狀況不佳,欲與被告林阿富離婚,要求張志女擔任證人,遂依張志女之指示,以原應給付予張志女之介紹費,購買被告林阿富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並提供零用金2,000元予被告林阿富,被告王亞妹復於91年8月1日陪同被告林阿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張志女帶同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於91年8月19日在大陸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前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2002)浙舟證民字第1438號結婚公證書後,被告林阿富於91年9月1日攜帶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復於91年9月27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於同日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遂將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據以核發被告林阿富之配偶為被告王月珍之戶籍謄本,又被告林阿富於91年10月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結婚資料及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准予被告王月珍進入臺灣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王月珍,被告王月珍遂於91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被告林阿富、王月珍及王亞妹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6號偵查卷第4至5、9至10、14至
15、65至66頁,本院9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100年1月3日訊問筆錄第33至34頁),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基仁戶字第0980003528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66689號函檢附之被告林阿富、王月珍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基警外字第0980034056號函檢附被告林阿富、王亞妹之班機入出境旅客艙單、被告王亞妹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9至34、72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月珍固辯稱其與被告林阿富互有結婚之真意,其來臺後,曾與被告林阿富同住1週,因被告林阿富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始離去云云,惟被告林阿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稱其與被告王月珍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王月珍與其辦理結婚程序之目的,係來臺工作賺錢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至5、65頁,本院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
2、3頁),核與被告王月珍陳稱其來臺之目的係工作賺錢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林阿富所述應非無據,則被告王月珍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王月珍陳稱其與被告林阿富辦理結婚程序之費用均由其支出,其與被告林阿富結婚未宴客,亦無發生性關係,且不知被告林阿富有無兄弟姐妹及被告林阿富父母之姓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被告林阿富亦稱其與被告王月珍辦理結婚程序未曾宴客,其等未發生性關係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堪見被告王月珍對於被告林阿富之家庭狀況均非知悉,且依被告王月珍所述,其來臺後曾與被告林阿富同住1週,然被告林阿富及王月珍未曾發生性關係,業經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陳述明確,顯與一般互有結婚真意之男女結婚之情形不合,尚難認被告王月珍辯稱其與被告林阿富互有結婚真意等情為可信。再者,被告王月珍雖稱其於91年11月15日來臺後,在被告林阿富之住處,與被告林阿富同住1週,嗣因被告林阿富表示無力對其扶養,其始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然被告林阿富陳稱被告王月珍來臺時,其曾至機場接機,但其與被告王月珍於接機後即無聯絡,其等未曾共同居住生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至5頁),與被告王月珍上開所述已有未合;又被告王月珍無法清楚說明被告林阿富住處之格局(見前開偵查卷第15至16頁),亦與被告王月珍所述其曾在被告林阿富之住處居住1週等情不符,是難認被告王月珍辯稱其曾與被告林阿富共同居住生活等情屬實。況若被告王月珍確有與被告林阿富共度一生之結婚真意,且被告王月珍來臺之目的,係與被告林阿富共同生活,則當被告王月珍來臺後,發覺被告林阿富無力對其扶養時,衡情,被告王月珍應即返回大陸地區,然被告王月珍自陳其離去被告林阿富之住處後,即至臺北尋找友人,並經友人之介紹,與另名臺灣男子 應世飛 結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益徵被告王月珍與林阿富辦理結婚程序之目的,應係來臺工作,而非與被告林阿富共度一生,是難認被告王月珍與林阿富互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王月珍所持前述辯解即非可信。
(三)被告王亞妹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林阿富於91年8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云云,然被告王亞妹陳稱其於90年間,經張志女之介紹,與被告林阿富結婚前,張志女及被告林阿富均稱被告林阿富在臺擁有3層樓之房屋,且領有終身俸,其認為被告林阿富之經濟狀況穩定,始與被告林阿富結婚,但其來臺後,即發覺被告林阿富之住處無水、電、瓦斯,經濟甚為窘迫,始知遭被告林阿富及張志女欺騙,遂與被告林阿富離婚等情(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100年1月3日訊問筆錄第34頁、99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王亞妹與林阿富結婚後,甫來臺即知被告林阿富窘於生活,應無力扶養他人;又被告王亞妹陳稱其知張志女介紹很多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中有真有假,其為被告林阿富購買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提供零用金,復於91年8月1日陪同被告林阿富前往大陸地區,係依張志女之指示為之,當時張志女要求其將被告林阿富帶至大陸地區以辦理結婚等情(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3、7頁、100年1月3日訊問筆錄第34頁),且被告王亞妹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於91年8月1日陪同被告林阿富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為何,被告王亞妹答稱「他是做人頭」、「張志女就是動腦筋要叫林阿富做人頭」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0年1月3日訊問筆錄第12、13頁),足信被告王亞妹對於張志女要求其陪同被告林阿富前往大陸地區,係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一事,應已知悉,是認被告王亞妹前揭所辯非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林阿富、王亞妹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林阿富為圖獲得張志女允諾4萬元之代價,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零用金之利益,始為前開犯行,足認被告林阿富確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林阿富及王亞妹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林阿富因有營利意圖,則被告林阿富與王亞妹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林阿富、王亞妹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林阿富、王亞妹較為有利。
2.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林阿富、王亞妹較為有利。
3.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林阿富與張志女就以前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行,以及被告林阿富、王月珍與張志女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林阿富、王月珍亦無不利。
4.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亞妹以購買機票、提供零用金及陪同被告林阿富前往大陸地區之方式,幫助被告林阿富為前述犯行,因被告林阿富業已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王亞妹均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王亞妹並無不利。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林阿富為達使被告王月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即被告林阿富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林阿富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林阿富並非較為有利。
6.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牽連犯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新修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阿富明知其與被告王月珍互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被告王月珍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復使被告王月珍得以此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林阿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明知其等無結婚真意,亦即其等婚姻關係自始無效,竟由被告林阿富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向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再由被告林阿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王月珍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林阿富及王月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阿富及王月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亞妹為使張志女擔任其與被告林阿富離婚之證人,遂應張志女之要求,以原應給付予張志女之介紹費,購買被告林阿富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提供零用金,復於91年8月1日陪同被告林阿富前往大陸地區,使被告林阿富得以遂行前述犯行,足見被告王亞妹所為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經被告王亞妹之介紹,與被告王月珍假結婚,其與被告王月珍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王月珍來臺之程序,均係由被告王亞妹辦理,且被告王月珍來臺時,係由被告王亞妹陪同其至機場接機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65至6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與被告王月珍結婚,非經由被告王亞妹之介紹,其與被告王月珍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王月珍來臺之程序,均由其自行辦理,被告王亞妹復未參與其與被告王月珍結婚之程序等情(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足見被告林阿富關於其與被告王月珍結婚,是否由被告王亞妹介紹、被告王亞妹有無參與其與被告王月珍結婚之程序及由何人辦理其與被告王月珍結婚之戶籍登記、申請來臺之程序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自難僅以被告林阿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逕行認定被告王亞妹確曾參與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結婚、戶籍登記及申請被告王月珍來臺等行為;又被告王亞妹辯稱其未介紹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結婚,亦未參與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結婚之程序,復未陪同被告林阿富接機等情(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月珍亦稱其與被告林阿富結婚來臺時,係由被告林阿富接機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可見被告王亞妹上開所辯非屬無據,況卷附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亦未經被告王亞妹簽章,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係經被告王亞妹之介紹而辦理假結婚,或被告王亞妹參與被告林阿富、王月珍之結婚、戶籍登記或申請來臺等程序,自難認被告王亞妹已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王亞妹僅係以前開行為,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王亞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林阿富與張志女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林阿富、王月珍與張志女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阿富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修法後增訂但書科刑限制部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王亞妹以前開行為,幫助被告林阿富等人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被告王亞妹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故就被告王亞妹上開所為,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依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八)被告王亞妹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指被告王亞妹與被告林阿富、王月珍、張志女就上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尚非有據。
(九)爰審酌被告王月珍為來臺工作,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以假結婚之不法方法來臺,且被告林阿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同意與被告王月珍辦理假結婚,而被告王亞妹僅為達與被告林阿富離婚之目的,即應張志女之要求,幫助被告林阿富等人遂行前揭犯行,使被告王月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王月珍、王亞妹均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林阿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分別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林阿富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予被告王月珍進入臺灣地區時,主管機關即應就上開資料為實質審查,縱因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誤予准許核發旅行證,或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在前開申請文件上,記載被告林阿富與王月珍為夫妻關係等文字,揆諸首揭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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