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江秀蘭 被上訴人 吳蕙欣 法定代理人 吳新古
陳德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被監護人即上訴人之姪女遭被上訴人之胞兄性侵
,上訴人在盛怒下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陳德音理論,因口角衝突一時精神失控而有拉扯之行為發生,因被上訴人當時由其母陳德音抱在手中,在上訴人因口角而情緒高漲、亢奮下扯到被上訴人之頭髮,並非上訴人預先有意圖而為。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尚屬輕微,當時所受到驚嚇之程度,當
非如其母陳德音所稱精神遭重創至鉅而須向精神科醫生不斷求診程度。
㈢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受到與上訴人相依為命之姪女發生
遭性侵之事件早已自責甚深,而加害人竟繼續騷擾上訴人之姪女,上訴人實在忍無可忍,而被上訴人一家又與上訴人為鄰居,無法避免相互見面,上訴人內心之憤恨無法宣洩,因而精神病情加劇必須進精神病房,且上訴人在拉扯發生當時,亦遭被上訴人之父吳新古之肢體傷害,上訴人已與其和解結案不予追究,顯然雙方皆有和解之誠意在先,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再有此請求賠償之舉。
㈣自被上訴人訴狀中之醫療賠償憑證部分觀之,被上訴人受
有「頭部封閉性外傷,頭髮外傷性脫落,頭皮4×4公分瘀傷」等傷害,前後竟進出醫院多達8次,且長達11個月以上,顯然有擴大並誤導審判效果意圖甚為明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
丙、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常以其姪女遭受被上訴人之兄性侵為由,至被上訴人住處對被上訴人之兄或父母挑釁,並於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2、3時左右,再度到被上訴人住處挑釁,適被上訴人之母陳德音手抱被上訴人,上訴人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母,並出手用力猛抓被上訴人之頭髮,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頭髮外傷性脫落及頭皮4×4公分之瘀傷,事發後被上訴人經常在深夜驚醒,精神痛苦至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4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其當日係因服藥過度,是否抓傷被上訴人已無記憶,而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就醫後,短時間旋即出院,其傷勢並非嚴重,又被上訴人所提99年至小兒科就診之收據,則與本件無涉等語及前開情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與照片影本2張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住處對門之鄰居潘麗花於原審證稱,當日事發時有聽到被上訴人母親大喊救命,故隨即衝出家門外,便看到上訴人正在拔被上訴人頭髮,並用手臂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壓在地上,後來證人之先生、兒子及社區總幹事一起把上訴人架起來,才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拉出來,待總幹事報警後由警察處理,上訴人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事發當日即99年6月2日下午4時33分上訴人由119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之記載:「主訴:病患來診為119訴與人吵架後,自行服用不明藥物。」、「代訴:在別人門前和別人吵架,口袋裡發現有一大撮頭髮;吵完服Xanaxseveraltabletsforhours,nowconsciousdrowsysleepy...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係於抓完被上訴人頭髮之後才服用藥物,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手用力猛抓被上訴人之頭髮,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害,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辯稱係在與被上訴人之母陳德音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過失拉扯到陳德音手中懷抱之被上訴人之頭髮屬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到上訴人之身體,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造成之傷害至醫院接
受診療,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2,874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98年6月2日急診費用收據影本1張、98年6月4日、98年6月6日、98年7月4日、99年4月14日、99年4月30及99年5月10日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共6張為證,惟其中99年4月14日、99年4月30及99年5月10日部分,因距本件相隔已久尚無關聯,且係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小兒科」就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繼續向「精神科」求診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於99年至小兒科就診之收據,與本件無涉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7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事發當時為5歲幼童,毫無防衛能力,而上訴人係中年婦女,惟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並斟酌上訴人之加害行害事出有因,及其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除設假執行制度,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賦與確定判決同一執行力,係為保護「原告」即「債權人」,而上訴人並非「原告」即「債權人」外,按假執行之制度,旨在使給付判決於確定前發生執行力,法院僅得對未確定之判決宣告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其上訴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者,無論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皆在不得上訴之列,各該判決既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許法院對之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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