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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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 江樁富 )及被告乙○○於民國95年08月02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磚塊砸毀丙○○在上址所經營之「秀才飲食店」店面玻璃。而被告丁○○隨後到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經丙○○告訴,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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