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存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存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購得自己所需之物,恣意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36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已就其竊得之財物,以賠償金額1萬7,000元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且被告僅剩5,000元調解金額尚未給付,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及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1萬2,000元部分,就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5,36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被告郭存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存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永和巷口,見 游珺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游珺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3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游珺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存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珺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前揭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甘獻基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