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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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
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宥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宥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
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前於民國10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而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其屢行竊他人之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且其竊得之腳踏車1輛尚未返還告訴人 林婉君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衡被告本件2次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竊得之貓飼料1袋(內含貓罐頭3罐、貓飼料1包,下同)已返還被害人李秀菊,降低被害人之損害,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又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被害人則表示對其損失很小,認為沒有關係,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以資源回收為業、無存款之經濟狀況(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06749號卷第3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行竊相距之時間、手段及總體侵害之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貓飼料1袋,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09574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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