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瑩蘋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投公路南下第14.4公里之機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范明芬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陳榮森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而坐在被告同向前方之車道上,無從閃避被告之機車,被告仍騎車貿然通過事故處,亦未發現坐在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左側肩部遂遭被告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中投公路南下第14.4公里之機車道處時摔倒,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經過時自己摔倒,沒有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是其跟證人陳榮森碰撞跌倒所致,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投公路南下第14.4公里之機車道處時,與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陳榮森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人車倒地之情,經告訴人、證人陳榮森於警詢、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7至51頁、第145至148頁、第173至175頁、第185至1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91至139頁);又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范明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再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路段時,發生人車倒地之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45至148頁、第173至175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51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與證人陳榮森發生碰撞倒地後,回神坐在地上,左邊肩膀就遭被告機車碰撞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當時看到前方有1臺腳踏車倒在路中間,腳踏車的左前方還有1臺機車,腳踏車跟機車中間大概距離1公尺,車道上還有很多人,我有看到3至4個人,就往車道的左側閃避,有減速但沒有辦法完全煞停,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在車道中間偏左處,我有確認已經閃避告訴人的機車後,想要往車道中間靠,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機車轉向的太快,然後機車就往右邊倒地,我就跟機車一起往前滑行,我當時起身回頭看狀況,有人過來把我扶到旁邊,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就告訴人是否曾遭被告機車撞擊一事,雙方說法迥異。而本案交通事故之路段並無監視器設備,有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證人陳榮森亦證稱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之事故如何發生,沒有看到告訴人之後發生之情形。另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報案人亦表示:只記得看到交通事故並協助報案,事故經過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事故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再告訴人既先與證人陳榮森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遽認係另行遭到撞擊所致,是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碰撞說詞不一,且現場僅有3車倒地終止位置,未能確定被告機車行駛動線與告訴人倒臥位置關係,又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畫面可供明顯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確,故決議不予鑑定等情,有該會110年1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644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益徵本案尚無法由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撞及告訴人成傷之過失。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榮森陳稱其車上之物品並無散落,且依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證人陳榮森自行車倒地處與告訴人機車之間,左側並無明顯特殊散落物,而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間,亦無散落物之情,而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繞行時偏向幅度太大,且地上有碎片,才打滑摔倒,沒有碰撞告訴人之語不可採,進而推論被告應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在緊急煞車之情況下,車輪可能因煞車之力量過大而遭鎖死,然車體本身仍本於慣性作用而向前行,兩股力量相互作用後,易導致輪胎無法與地面緊密貼合,而造成打滑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被告前開有閃避,且有減速但沒有辦法完全煞停之供述觀之,其於本案因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摔倒,即非全然不可能。況縱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壓到物品而滑倒部分,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但衡情對於突發狀況得反應之時間,常常僅止一瞬,要令所有人能清楚確認眼前所有事物之狀態,或理解原因,不免強人所難,故被告嗣因滑倒之事實,誤認係壓到物品所致,當屬合理;再即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尚不能僅以此節,即反面推論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縱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惟尚無從認定係遭被告撞擊所致,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