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4日晚間5時至6時許間某時,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友人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北上方向234.5公里處時,因車尾燈故障為警攔查,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
0.2766公克)、針筒1支,復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2年9月5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二)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9年4月14日,為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字卷第68頁),為前開規定施行前,且係於109年6月
8日即前開規定施行前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向本院起訴,本院亦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故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逕予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