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樹選任辯護人施驊陞律師被告温家宏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周進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家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進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玉樹、温家宏及周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玉樹、温家宏及周進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玉樹、温家宏及周進吉於新建農舍結構工程結束,疏未將臨時電箱拆除,亦未確實管理維護,導致電箱漏電,致被害人 王協義 不慎觸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重大之心靈悲痛,誠屬不該,惟被告3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顯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財產與精神上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揭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暨考量被告温家宏負責農舍新建工程之水電,對臨時電箱之安全負負有較重注意義務,被告王玉樹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被告周進吉國中畢業,亦從事營造業,被告温家宏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務、已婚、育有2子女、亦須扶養雙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玉樹及温家宏前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 周進吉前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觸刑章,嗣後均已坦承所犯,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經被害人家屬 王岐城 及 王岐財 供明在卷,並有上揭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按,堪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生損害,尚知其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33號被告王玉樹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施驊陞律師被告 溫家宏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被告周進吉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 劉隨鳳 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農舍,故委由其子、媳 王天助 、 曹民蓓 ( 王劉隨鳳 、王天助、曹民蓓3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經營展億營造廠之王玉樹議定工程內容,後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與王玉樹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王玉樹承攬興建上開土地上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其後取得門牌號碼為月眉路138之21號)。王玉樹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指派周進吉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等業務,另將系爭工程水電施作部分轉予經營家鴻水電工程行之溫家宏承攬,又為取得施工期間之用電,周進吉即指示溫家宏於106年10月間,派人在王劉隨鳳所有緊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農田灌溉溝渠之后里區月眉段405之1地號土地上,裝設臨時電箱。而王玉樹承攬系爭工程、周進吉受王玉樹聘僱派任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其2人對於工地安全之維護,本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又溫家宏為家鴻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並向王樹承攬系爭工程水電施工部分,於工程進行中,就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其3人明知上開供系爭工程供電使用之臨時電箱連通有電力,且係設置在農田水利灌溉溝渠旁,於安裝時應加裝漏電斷路裝置,平時應予保養維護,另應於電箱四周設置安全隔離設施,以避免他人觸及,復應於使用完畢後即行拆除,而依當時情況,其3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事,於各自工程施作結束後,即任憑系爭臨時電箱置於該處,終因欠缺管理維護,導致電箱內電線之塑膠黑色絕緣皮破損,喪失隔絕電源功能,又因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使其內電線外露後接觸箱體產生漏電現象,復因該處未設有安全隔離設施,致王協義於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前往上開月眉段405之1地號土地旁巡視清理水利灌溉溝渠時,因不慎觸及自系爭電箱漏洩出之電流,導致其左腋下電灼傷而休克,經其家人發現送醫救治,仍因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玉樹固坦承為王劉隨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周進吉固坦承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被告溫家宏固坦承向被告王玉樹承攬系爭工程水電施工部分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中被告王玉樹辯稱:關於用電都會有一定危險性,所以如果施工結束,一定會撤掉,伊於本件意外發生後,責怪周進吉為何未將電箱拆除,周進吉才告訴伊原因等語;被告周進吉辯稱:108年8月工程結束後,王樹有要求伊要將電箱前那條電線收掉,伊有要求溫家宏將電線及電箱拆掉,伊聽聞曹民蓓跟溫家宏要求後續還有施工,所以要把電箱保留下來,伊要離開時知道是因為業主要將電箱保留下來,所以方未拆除等語;被告溫家宏辯稱:108年8月工程結束後,周進吉要求伊拆電源線時,伊向曹民蓓表示後面還有裝潢、冷氣、監視器等廠商要進駐,建議保留電箱,獲曹民蓓同意後,才保留電箱在該處,後續就交給地主,之後檢修維護情形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害人王協義係因觸電、左腋下電灼傷而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又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系爭工程承包人員於109年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事故現場檢查系爭臨時電箱,發現箱體有漏電情形,漏電原因為電箱內黑色電線絕緣表皮破損部位接觸箱體所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電箱漏電情形測試照片數張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應係因系爭臨時電箱內電線黑色絕緣皮破損,喪失隔絕電源功能,又因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使其內電線外露後接觸箱體產生漏電現象,於接觸後導致其左腋下電灼傷痕而觸電休克死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被告3人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受指示派駐在工地監督管理、施作之人,於工程施作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3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承攬關係係承攬人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與僱傭關係係受僱人受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性質明顯不同,被告王玉樹就系爭工程包工既已與業主訂定承攬契約(包工範圍依照106中都建字第285號核准施工項目)、被告溫家宏既係向被告王玉樹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施作部分,於其等承攬範圍內,本應擔負工地安全及工作物安裝、維護、拆卸之責,且不受非擔任現場管理人或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人之指示。又被告溫家宏為乙級電氣承裝業者,員工皆領有電氣相關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於本署偵查中復陳稱:「於施工期間會定期去看一下電箱確認電線包覆及接線情形是否正常,否則會產生漏電或沒有電的情形」等語,堪認其於承攬工作進行中就所設置之系爭臨時電箱存在感電之危險因素,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及熟悉,其雖辯稱系爭臨時電箱係經由業主曹民蓓同意留置原處,然亦承認:「沒有跟業主講要固定去巡查電箱或作提醒」等語。再參以一般非專業人士自建房屋,因自身缺乏建築、水電等專業知識,多係由他人承包相關工程之情,足認置於系爭工程工地旁之臨時電箱在未設置安全隔離設施、使用完畢後未加拆除、未定期檢視保養,可能有引致感電事故之高危險,應為被告王玉樹、周進吉、溫家宏所知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系爭臨時電箱之設置善盡安全管理、維護之責,其3人均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王協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3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