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惠如 自訴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 林淑滿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22號2樓之對門鄰居,因兩家人有訴訟糾紛,被告因而控告自訴人妨害名譽,於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審理過程中及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49號審理過程中,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誹謗自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先於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開始進行之準備程序
,在本院刑事庭大廈第九法庭公開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甲○○跟她的兒子跟她的女兒,你知道她(即自訴人)有幾次帶著她的女兒,因為我(即被告)上班的時間是固定,她有幾次帶箸她的女兒站在公車站等我,我不能不上班,她站在公車站等我,她跟公車站的人說我女兒讀台大的、這是我的鄰居,然後接著我不敢聽我趕快衝上公車。你知道我有幾次遇到這樣的事情嗎?甚至曾經有一次在公車上遇到了她從圓山捷運站,她在公車上開始告訴車上的人說:我是她的鄰居然後我叫乙○○,然後我跟她先生怎麼樣,我真的是看不下去也講不下去了…。」等非事實之語,指摘自訴人跟蹤、騷擾被告,形塑自訴人之惡劣形象,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復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開始進行之審判程序,於
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至於驗傷單的部分,告訴人(即被告)也是回頭去看了告訴人提告的內容之後才發現99年1月7日當日,被告(即自訴人)是一面用力敲撞他們家的鐵門,一面辱罵告訴人…;2、…那天她(即自訴人)也是站在那邊等告訴人(即被告)出門,告訴人先生去看了之後所以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非事實之語,指摘自訴人跟蹤、騷擾被告,形塑自訴人之惡劣形象,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被告再次於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開始進行之準備程序,
於原審第10法庭公開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法官詢間過程中以「…前後請5位律師搬出各種理由就是沒有誠意認罪與認錯,且期間持續與她家人共同繼續騷擾我(即被告)及家人多年,甚至到本(7)月份都還有嚴重不可原諒之騷擾惡行…。」等非事實之語,指摘自訴人跟蹤、騷擾被告,形塑自訴人之惡劣形象,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又於102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始進行之審判程序,
於原審第10法庭公開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法官詢間過程中以「被告(即自訴人)已經長期騷擾我(即被告),尤其是每天,幾乎沒有間斷過…,有幾個幫忙處理的人例如里長,也曾經被被告告過,管區警員在96年時也被被告告過…,有兩次機會我先生看被告在樓梯間等我,我先生出去關心一下,結果就被被告告兩次,結果都被不起訴處分,被告長期以來用盡各種方式騷擾我…。」等非事實之語,指摘自訴人迄今仍一再騷擾被告,形塑自訴人之惡劣形象,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4次誹謗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曾於自訴意旨所載時、地,陳述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話語,以及法院開庭筆錄、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自訴意旨所載時、地,陳述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話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遭自訴人無端騷擾多年,於各庭訊中所陳述內容均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在案。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公民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機關亦有責任於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執,係屬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保護權,會與人格名譽受損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司法機關自應於具體案件中利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追求相衝突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基此前提,法院認為須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嚴格之認定,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俾立於權益衡平保障之基礎上,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可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則應為無罪之推論。而告訴人提起告訴或陳述意見、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乃均係就該事後提出或調查所得之諸事證,執以己身依憑有利之證據,而爭執該「犯罪」之蓋然性,在公判庭進行訴訟法上主張或攻擊、防禦之辯論,以期能綜合各方事後蒐羅之諸事證,透過辯論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令客觀事實能更清晰浮現,本難認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且告訴人、證人、及當事人在公判庭所為主張或陳述,在訴訟上之目的在助事實之調查、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認符合刑法第31
1條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不罰,否則將造成寒蟬效應,阻礙發現真實,此顯非刑事訴訟設立公判庭進行辯論之目的。查被告確有於自訴意旨所載時、地,陳述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各該法庭筆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31頁),並經原審調卷影印附卷為憑,固堪認屬實。惟本案被告係於檢察官起訴自訴人涉嫌公然侮辱被告之案件中,於法院庭訊時,分別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法院陳述意見【即自訴意旨所載㈠、㈡、㈢之部分】,及以證人身分向法院陳述證詞【即自訴意旨所載㈣之部分】,且若就其上開陳述之緣由、脈絡及完整內容加以觀察,可知其陳述之目的或在加強其所告訴自訴人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之憑信性【指㈠之部分】、或在陳述自訴人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公然侮辱被告犯行之犯罪經過【指㈡之部分】、或在對自訴人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指㈢之部分】、或在法官詢問其何以不即刻提告時,解釋其原因【指㈣之部分】,是顯均係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本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單純否認被告上開陳述非事實,然並未據其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或其證明方法請求法院調查以證明之。再衡以自訴人與被告間本存有多項訴訟,本案緣起之被告控告自訴人妨害名譽,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評認自訴人有「騷擾」行為,亦非全然無據,益難認被告確有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即與誹謗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間。
㈡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查自訴意旨所載被告陳述之話語,其中:
⒈「甲○○跟她的兒子跟她的女兒,你知道她(即自訴人)有
幾次帶著她的女兒,因為我(即被告)上班的時間是固定,她有幾次帶箸她的女兒站在公車站等我,我不能不上班,她站在公車站等我,她跟公車站的人說我女兒讀台大的、這是我的鄰居,然後接著我不敢聽我趕快衝上公車。你知道我有幾次遇到這樣的事情嗎?甚至曾經有一次在公車上遇到了她從圓山捷運站,她在公車上開始告訴車上的人說:我是她的鄰居然後我叫乙○○,然後我跟她先生怎麼樣,我真的是看不下去也講不下去了…」,依其內容僅在表示自訴人曾在公車站等待被告,並曾向公車站或公車上的人發表與被告有關的言論,然上開內容顯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⒉「…那天她(即自訴人)也是站在那邊等告訴人(即被告)
出門,告訴人先生去看了之後所以才會發生這件事情…。」,依其內容僅在表示自訴人曾等待被告出門,亦顯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⒊「…前後請5位律師搬出各種理由就是沒有誠意認罪與認錯
,且期間持續與她家人共同繼續騷擾我(即被告)及家人多年,甚至到本(7)月份都還有嚴重不可原諒之騷擾惡行…。」,依其內容雖表示自訴人長期騷擾被告及其家人,然其既未表示具體之事件內容,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4.「被告(即自訴人)已經長期騷擾我(即被告),尤其是每天,幾乎沒有間斷過…,有幾個幫忙處理的人例如里長,也曾經被被告告過,管區警員在96年時也被被告告過…,有兩次機會我先生看被告在樓梯間等我,我先生出去關心一下,結果就被被告告兩次,結果都被不起訴處分,被告長期以來用盡各種方式騷擾我…。」,依其內容除表示自訴人長期騷擾被告外,並表示自訴人曾告過里長、管區及被告之配偶等人,惟社會上對他人提告之行為比比皆是,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且本案緣起之被告控告自訴人妨害名譽,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評認自訴人有「騷擾」行為,亦非全然無據。基上,被告上開陳述均不能認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㈢又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必須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查被告上開陳述,或在加強其所告訴自訴人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之憑信性、或在陳述自訴人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公然侮辱被告犯行之犯罪經過、或在對自訴人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或在法官詢問何以不即刻提告時,解釋其原因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其陳述已非專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且與該等刑事案件之論罪科刑均有相當關連。綜上,本件縱認被告曾於公開法庭陳稱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話語,令使自訴人個人感受名譽受損而不快,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顯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構成誹謗罪,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已構成誹謗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