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 黃巧容 選任辯護人 楊敦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上易字第33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巧容(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住居所為新竹市○○路○○○號,惟該址之房屋所有人為 陳佩婕 (原名 陳純玉 ),且其已在門口堆放雜物,拒絕讓伊居住該址,另伊配偶 陳聰楊業 經新竹市社會局安置於新竹老人養護中心,伊客觀上已無法居住該址,請准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民國
102年11月18日入境時為警緝獲,經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知具保新臺幣2萬元,並限制出境(惟未諭知限制住居)乙節,有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新竹地檢署102年11月19日竹檢 榮樸 101偵8323字第030912號函附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第16至18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原審後,因原審未繼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亦已撤銷,有新竹地檢署103年8月11日竹檢坤樸102偵緝524字第7778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即無必要,尚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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