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茂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茂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茂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