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一號、第二七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租用帳戶之訊息,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大為 」之成年男子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共計四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 姚桂新 ,佯稱其獲得公司獎項,必需先繳納保證金,致姚桂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六萬三千元至甲○○上揭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素微 ,佯稱其獲得公司週年獎金,必需先繳納認證費,致黃素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一萬五千元至甲○○上揭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姚桂新、黃素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姚桂新、黃素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桂新、黃素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甲○○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戶資料各一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
㈣黃素微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及姚桂新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復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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