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請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繼承人受有監護宣告處分,未辦理後續動產及不動產處分及管理,繼承人、監護人全體同意依照民國112年1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動產及不動產繼承。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依據遺產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本件分割遺產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2.釋明為何未就全部財產進行分割。
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索引卡查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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