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偉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偉犯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黃秀惠曾進泓李枝福林明賢 等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黃秀惠、李枝福、林明賢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惠、李枝福、林明賢及證人即被害人曾進泓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恣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及沒收1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C棟8樓許庭偉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秀惠所有、置於櫃臺上之鑰匙1串得手。1.被告許庭偉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警5436卷第1-4頁、偵2432卷第21-23)。2.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惠之警詢證述(見警5436卷第56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被告照片(見警5436卷第7-12頁)。許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3年2月9日14時24分許宜蘭縣○○市○○路000○0號5樓註生娘娘廟許庭偉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曾進泓所有、置於辦公上之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得手。1.被告許庭偉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警4689卷第2-4頁、偵2552卷第2021頁)。2.證人即被害人曾進泓之警詢證述(見警4689卷第56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見警4689卷第7-9頁)。許庭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3年2月15日16時13分許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同興廟許庭偉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枝福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1.被告許庭偉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警9406卷第1-4頁、偵2554卷第2021頁)。2.證人即告訴人李枝福之警詢證述(見警6938卷第45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見警6938卷第6-14頁)許庭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3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前許庭偉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林明賢所有之ADIDAS廠牌拖鞋1雙得手。1.被告許庭偉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警9406卷第1-4頁、偵2733卷第2223頁)。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之警詢、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警9406卷第5-7頁、偵2733卷第26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見警9406卷第89頁)。許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DIDAS廠牌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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