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1日晚上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220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嗎啡濃度為1567g/ml)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4月10日釋放後,確於「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本次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未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目前在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家中有住於安養院之母親及住院中之弟弟、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暨衡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病態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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