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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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政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政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政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5年5月26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粘政德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粘政德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6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受刑人粘政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計有2次)│├──────┼──────────┼──────────┼──────────┤│犯罪日期│103.11.26│104.04.18│1.104.04.05│││││2.104.04.16│├──────┼──────────┼──────────┼──────────┤│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564、2721號│字第895號│第6817、682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54號│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104年度易字第7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7.30│104.08.31│105.03.23│├─┼────┼──────────┼──────────┼──────────┤│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54號│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104年度易字第764號││決├────┼──────────┼──────────┼──────────┤││判決確定│104.08.25│104.10.02│105.04.26│││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70號│第5786號│第23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1.有期徒刑9月│││││2.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4.02.06│││││2.104.03.10│││├──────┼──────────────┼────────┼────────┤│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730││││機關年度案號│、61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4.2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決├────┼──────────────┼────────┼────────┤││判決確定│105.04.21│││││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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