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先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持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在該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舊式金融卡換發VISA晶片金融卡、補印密碼單並重新設定密碼,以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持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該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查詢密碼後,自該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同時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中。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依指示操作後,察覺帳戶存款業遭轉出短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丙○○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報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同時不慎遺失,並未出售或持交他人使用,其因有欲將國外慈善捐款轉匯至上開兩帳戶,而有使用上開兩帳戶金融卡必要,始前往查詢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係其於九十八年一月
九日在該行所申請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則係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該行所申請開立。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持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舊式金融卡換發VISA晶片金融卡、補印密碼單並重新設定密碼,以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查詢金融卡密碼後,上開兩帳戶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九)北富銀安金字第0五七號函暨函覆之金融卡申請/掛失補發/換發/停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晶片金融卡撤銷掛失通知/內容變更/解除鎖定/補印密碼單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復經: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九分,○○○鄉○○路○○號(彰化銀行ATM)匯款,對方一開始是先打電話給我姪女 林詩涵 並稱她的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要和她做確認‧‧‧隨後我的姪女林詩涵把我的電話號碼給對方,對方隨即與我連絡,對方要求我先至附近ATM操作退費手續,我按照對方的指示匯第一筆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我詢問對方公司地址,我前往對方說的地址並沒有發現有這個地址,我馬上打電話報案。」、「‧‧‧第二筆是我的帳號匯給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等語(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左右,接到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的名義來電告知我,之前用貨到付款的方式取貨時因某種因素的疏忽填選到分期付款單,導致會造成的帳戶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需我至ATM作操作才能取消部會被分期扣款,當時我不疑有詐就拿我的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我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的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我是以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匯入對方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共匯款一筆金額共新台幣五千九百八十七元。
」等語(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今日(十八日)晚間十八時許,我接獲一通電話,說我之前上網買書使用貨到付款方式,當時雖然已付款完畢但是超商店員弄錯變成刷條碼為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都會從我的銀行裡扣錢,然後問我常用的銀行為哪一家,我回答對方為國泰世華,對方說她會幫我向銀行說明並解除分期扣款,不久後有一通自稱為國泰世華的客服人員撥電話給我,叫我先去提款機查詢還有多少餘額,接著他就教我使用提款機以便解除分期扣款,結果畫面出現交易成功,她說我把錢匯出去了,她就叫我用另一張提款卡以便將錢匯回給我,結果畫面又出現交易成功,我就問對方怎麼會這樣,她說我的提款卡先不要使用,因為個資會外洩,又叫我到中國信託操作提款機接著我就懷疑對方遭到對方詐騙‧‧‧」、「‧‧‧第一筆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我是於今天(十八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內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以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匯款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等語(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一五頁)。
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我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許在住家‧‧‧上雅虎拍賣網站購買一個耳罩式的耳機,但是今(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自稱客服人員撥電話給我本人有加購該產品,所以叫我再做一次分期交易的取消,等操作完我才知道遭詐騙。」、「是用我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基隆路分行‧‧‧」等語(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第九頁、第一0頁)。
⑸此外,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
九)北富銀安金字第00三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證人丙○○遭詐騙轉帳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證人乙○○遭詐騙轉帳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證人丁○○遭詐騙轉帳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台新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台新文字第九九00三四二號函暨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甲○○遭詐騙轉帳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對於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及台新銀行基隆路
分行之帳戶,何以遭人用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固辯稱:係因其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所致云云。然質之被告何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告時稱:因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其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密碼則寫在存摺上云云(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六頁、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第七頁),時稱:因其將上開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顛倒書寫方式記載在存摺上云云(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被告對於其遺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及時點,於偵查中供稱:「‧‧‧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我是『去安合分行申辦提款卡時』『在路上』遺失的。」云云(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六四頁),亦顯與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函查結果,被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係『持』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舊式金融卡換發VISA晶片金融卡』、補印密碼單並重新設定密碼之事實不符,此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九)北富銀安金字第0五七號函暨函覆之金融卡申請/掛失補發/換發/停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晶片金融卡撤銷掛失通知/內容變更/解除鎖定/補印密碼單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多年來均係習慣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集中放置在其特定背心式外套口袋中,有使用之需時,再自該件背心式外套口袋中取出存摺及金融卡,用畢放回原處,至其金融帳戶之印章除偶爾隨身攜帶外,大多固定放置在桌面上。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攜帶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後,僅遺失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遺失印章,返家後,有將印章放回桌面之固定位置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反面),若被告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有遺失,則被告在自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返家後,慣性使然,既知將帳戶印章放回原處,則其在欲將其上開兩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回該件背心式外套口袋時,豈有未立即察覺其上開兩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已遺失之可能。總此各端,堪認被告辯稱其上開兩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提款,均係
以存摺及印章臨櫃為之,而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在開戶後實際上未使用該帳戶一節,既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則被告在無使用上開兩帳戶金融卡之急迫需求下,反於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突然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同一日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持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舊式金融卡換發晶片金融卡、補印密碼單並重新設定密碼,以及查詢其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查詢密碼之舉,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見被告所謂欲轉匯至其上開兩帳戶之國外慈善捐款入帳,顯見被告辯稱:因其有國外慈善捐款入帳轉匯至上開兩帳戶,有使用上開兩帳戶金融卡之需,始前往查詢上開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云云,亦均係隨意編指之詞,無可採信。
㈣又被告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之原始目的,係
作為其在「呼呼熱快餐店」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雖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以該帳戶中「呼呼熱快餐店」之薪資轉帳,僅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止,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領現款一萬元,帳戶餘額僅剩五十九元後,直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月十八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陸續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前,業已長達九月餘未再使用該帳戶進行任何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交易,有台北富邦銀行安和上開函暨函覆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偵字第六九0五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稱:其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係因該分行業務員促銷之故,開戶後實際上未使用該帳戶等語(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並有上開台新銀行上開函暨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等情,堪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在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上開兩帳戶對被告而言,顯非與其日常金融交易息息相關之經常使用性帳戶,而係一閒置帳戶,此與一般出售或或出租帳戶存摺、金融卡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以新開立帳戶,或業已開立惟已閒置無用之帳戶持交他人使用作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並無二致。準此,益徵被告係將其上開業已閒置不用之兩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代價,持交第三人使用,致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㈤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條等,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準此,被告在與不知收受其上開兩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年人使用時,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將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及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飾詞狡辯,隨意編指上情,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備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⑴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自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話予被害人丙○○之姪女林詩涵及││明細表一份(99偵字第60││││被害人丙○○,謊稱:網路購物交││95號卷第31頁)││一│98年12月18日下│易發生問題,需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丙○○││││午某時許│依指示操作退費手續云云,使被害││││││人丙○○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98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⑴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謊││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99││││稱:先前以貨到付款方式之網路購││偵字第6095號卷第41頁)││二│98年12月18日晚│物交易,因作業疏失誤填分期付款│乙○○││││上6時49分許│單之故,致將按月自帳戶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杜││││││哲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8年12月18日晚上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一││││││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五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⑴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自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話予被害人丁○○,謊稱:先前以││交易明細表一份(99偵字││││貨到付款方式之網路購物交易,雖││第6095號卷第49頁)││三│98年12月18日晚│已付款,然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錯│丁○○││││上6時許│刷條碼為分期付款之故,將按月自││││││帳戶中自動扣款云云,經被害人陳││││││ 瑋廷 告知往來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後,復謊稱:將與國泰世華銀行說││││││明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旋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謊稱: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後,再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98年12││││││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⑴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員,撥打電話至被害人甲○○位於││明細表一份(99年度偵字││││高雄縣○○鄉○○路218之1號住處││第8475號卷第15頁)││四│98年12月18日(│予被害人甲○○,謊稱:因有加購│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產品,需至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取│││││為98年11月12日│消分期交易云云,使被害人甲○○│││││)晚上8時29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8│││││許│年12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轉帳││││││匯款四千零二十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中。│││├──┴───────┴───────────────┴───┴────────────┤│合計: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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