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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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86年10月底起,按月清償,並簽訂有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其利息原為自87年10月31日起算,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尚有上開借款債務90萬元未為清償,且經原告催告未果,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借款本金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