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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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第3行「保管單1份」後方加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