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聲請人 吳政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亞舍 (原名: 余志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余亞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83,900元,然被繼承人余亞舍業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亞舍於104年2月4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函請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余亞舍親屬之戶籍資料,經核被繼承人余亞舍既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余志信 等人現仍生存,且迄今未以余亞舍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余亞舍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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