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未清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告訴人乙○○前往催討,二人在臺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預先藏放之菜刀,朝告訴人乙○○頭部猛砍數刀,嗣因告訴人乙○○及時逃離現場並至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左前額及右下唇深穿刺傷併出血,傷口共十二公分,共縫合四十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扣案之菜刀一支及照片一張、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影像照片二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後發生爭執,遂有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乙○○,因為當時告訴人乙○○先用棒球棒打我,把我的牙齒打斷,然後我質問他的時候,他還一直打我,我無法忍受,所以我才從我的左胸口拿出菜刀阻擋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而後產生爭執,
被告遂有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受有前揭傷害情節證述明確(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乙○○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得作為證據),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影像照片二張、扣案菜刀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菜刀一支可資佐證,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被告砍你第一刀是怎麼砍?)我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拿出來就突然砍了我一刀,我沒有看清楚他是用哪一隻手,怎麼砍過來的,就是很突然的揮過來,因為當時我在開車。本來被告叫我先載他回去土城,我想說順路,後來又說要載他去基隆,我就說不要。(審判長問:你被砍二刀,下車之後,被告做何行為?)他從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車子後方往我的方向追過來,我們還在車子旁邊,沒有超過兩台車的距離,我就趕快拿鋁棒打落他的刀子,我把刀子拿起來,被告看到,他就趕快跑了。(檢察官問:你說被告恐嚇你要搶車,如何恐嚇?)他就說叫我載他去土城,我想說順路,後來又說要去基隆,我就說不要,你自己去,他就說,我叫你載就載,不然你是在哭爸,後來刀子就揮過來,他砍完我第一刀我的血就在噴了,我要拿鑰匙,他就說要我人下車,車子給他。(檢察官問:他如何叫你下車?)他砍完第一刀,他就說,你人下車就好,車子給我。(檢察官問:被告砍第一刀時,說什麼?)你再白目看看。(檢察官問:是否還有說其他話?)沒有。因為那時候砍完第一刀,我也不太清楚他還有說什麼。(檢察官問:他下車追你的時候,刀子如何拿的?)刀尖向下,拿在身旁,怕被路人看到,我拿鋁棒追過去,打到他的刀子,他的刀就落地。當時他的刀子與身體呈四十五度角。他那時候應該是要追殺我,因為他在車上已經砍我二刀了,又從車上下車,所以我才會覺得他要追殺我,他是沒有再嗆什麼話。(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揚言要殺死你等話?)我沒有注意聽,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我就是記得他說我白目,叫我車留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上述證言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不同意依其所指開車前往基隆後,方才以菜刀朝告訴人乙○○臉部右下唇部位揮砍第一刀,且被告之後並未以該菜刀持續揮砍告訴人乙○○,亦未有何不利告訴人乙○○之言語,而係以言詞謂:「你再白目看看」及要求告訴人乙○○下車,將車留給被告,嗣於告訴人乙○○抽取該車鑰匙欲下車離開之際,方才又以該菜刀朝告訴人乙○○臉部左前額部位揮砍第二刀,再參酌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菜刀,乃係一支十分鋒利之刀具,此觀之扣案被告所有菜刀照片一張所示即明(參見偵卷第十四頁)。準此以觀,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果有致告訴人乙○○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自可持該菜刀持續揮砍當時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而非僅向之揮砍第一刀後旋即停止!且當時被告又無揚言致告訴人於死地之舉,嗣後被告雖又有向告訴人乙○○揮砍第二刀之舉措,且告訴人乙○○亦因之受有左前額及右下唇深穿刺傷併出血,傷口共十二公分,共縫合四十針之傷害,顯見被告持該菜刀揮砍告訴人該二部位時,用力非輕,惟倘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乙○○,大可持該菜刀揮砍遍佈動脈及氣管之頸部、抑或胸腔、心臟等要害部位,實無須持該菜刀僅二次揮砍告訴人乙○○臉部左下唇及左前額部位而已!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上述證言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下車後,被告所持菜刀係刀尖向下,而怕被路人看到一節,是苟被告於當時有致告訴人乙○○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自當無須如此遮掩,而當迅速於告訴人乙○○尚未持該鋁棒反擊時以及時行兇殺人得逞!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前額及右下唇深穿刺傷併出血,傷口共十二公分,共縫合四十針之傷害,惟依告訴人即證人乙○○上述證言及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菜刀殺害告訴人乙○○而不遂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一情,尚屬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件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本件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一份、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二—四五頁、本院卷二第十二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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