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相對人 陳瑞昌陳清賢 之繼.相對人 陳瑞揚 即陳清賢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撤回假扣押執行函影本二件、99年度執全字第337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件、關西郵局第118、11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假扣押事件(含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另99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陳曾秀美 即陳清賢之繼承人、陳瑞茂即陳清賢之繼承人、 陳瑞億 即陳清賢之繼承人、 陳瑞興 即陳清賢之繼承人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損害之發生,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此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瑞昌即陳清賢之繼承人、陳瑞揚即陳清賢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0年9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20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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