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永煌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11月2日確定,並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7月19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與達生二街口陳慶元之工地,徒手竊取外箍筋6支,得手後,懸掛於腳踏車龍頭上攜出,適為上開工地鐵工師傅 劉安然 發現黃永煌在上開工地內形跡可疑,隨即上前追捕,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永煌固坦承有拿取外箍筋6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外箍筋係伊在距離工地500公尺左右之路邊草地上撿到的,並非偷來云云。惟查,證人即工地主任劉安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那天下午從懋新鐵材行出RC牆材料,碰到一個人在達生二街和中正六街路口工地裡面,我也不清楚他是誰,他就是庭上之黃永煌,該二處都是我工地,因為我工地常常被偷,…我在路口就看到黃永煌,黃永煌發現我們車子來了就往外跑,我覺得懷疑就去追,因為隔壁工地才失竊,我開車去追,黃永煌騎腳踏車,我追了300公尺以上(約一條街遠)才將他攔下來,攔下之後發現黃永煌腳踏車龍頭上直接掛著幾個鐵箍,幾個我沒有注意看,我就將黃永煌攔下來,因為鐵箍是我自己用機器做的,所以我知道該鐵箍是我所有,我追到黃永煌之後就叫他還我,黃永煌不承認,我和他講一講2個人就打起來,黃永煌可能是惱羞成怒,警察還沒到場之前,我跟黃永煌說我不告你,但是你要載回去我工地放好,黃永煌就將鐵箍載回我工地…」、「(黃永煌所偷的東西是什麼?)柱子的外箍筋」、「(對於被告辯稱那些東西是他在其他地方撿的,有何意見?)那些鐵箍確實是我所有,因為那些是我達生二街工地之尺寸」、「…黃永煌在扭打過程中有承認外箍筋是在我工地偷的,所以我才要他拿回工地去還,後來我想想那是業主的,還要請示業主,因為業主才有權利告他」等語明確,足見上開外箍筋原係放置於工地內,客觀上並非無主物,被告亦應知該等外箍筋具有一定價值,如欲撿拾時,理應先徵得工地之管理人員同意始可為之,詎其竟捨此不為而暗自拿取,益徵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外箍筋6支,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且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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