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 高連發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呂川
呂理書 呂芳龍 蔡呂桃紅 住臺北市○○區○○街○○○號 邱淑雲 呂尤月珠 呂文化 ( 呂芳獅 之承受訴訟人) 呂里木 (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翰 (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芳昌 被告 呂龍典
鄭源滄 呂耀裕 呂游秀英 ( 呂進之 承受訴訟人) 呂理發 呂學馫 桃園市○○區○○路○○○巷○○號 林麗純 呂學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邱昭治 被告 呂學全
呂理騰 蕭銘鋒 呂學興 呂學義 呂玉燕 呂燈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劉密 被告 呂文雄
呂理枝 (兼 呂簡草 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柳 (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翊嘉 呂學全( 呂理蟬 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星 (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呂進通 (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宜 呂榮治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玉雲 高芳蘭 ( 呂理華 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佳興 被告 呂學宏 (原名: 呂學祥 )
呂麗慧 呂素珠 陳薪宸 (原名: 陳燕廳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義雲 (兼 陳穗華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紀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上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 呂文景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淑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淑花 被告 呂理賢 (兼 呂邱完之 承受訴訟人)
呂理朝 (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煉 (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素娥 (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廖呂鳳嬌 (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呂仰鎧 ( 呂理舜 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宗 (呂理舜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魁 林玉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魏大千律師被告 呂學仁
洪秋子 呂理順 呂石會 ( 呂理會 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墩 (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呂學明(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吟 (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邱呂淑娥 (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宜貞 (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華 (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張呂玉里 呂啟榮 呂許秀蓉 呂明娟 呂佩倩 呂佳樺 邱莊月梨 呂唐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告 呂藍伴 (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娥 (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諭 (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亨 (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蓮 (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玉 (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鎮 呂學金 邱瀞瑩 ( 邱呂月西 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泉 ( 呂理鑼 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淵 (呂理鑼之承受訴訟人) 呂張盆 ( 呂理治 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綺 (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華 (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芬 (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茹 (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恩賢 (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豊 郭春發 ( 郭呂梅 之承受訴訟人) 郭再興 (郭呂梅之承受訴訟人) 馬郭珠 (郭呂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至琳 (郭呂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世杰 (郭呂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灈萱 (郭呂梅之承受訴訟人) 郭杰宸 (郭呂梅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勝 呂學棕 王秀儉 ( 呂理貴 〈呂芳獅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呂穰樺 (呂理貴〈呂芳獅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曄 (呂理貴〈呂芳獅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旻 (呂理貴〈呂芳獅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 ( 林呂秀 之承受訴訟人) 張菱恩 ( 呂沛珍 之承受訴訟人) 張瀞之 (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博皓 (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 (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義雲被告 呂輝龍 ( 呂學文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文錠、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為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應由高芳蘭為呂理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應由呂輝龍為呂學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呂沛珍(原告嗣後改列張文錠、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為被告)、呂理華(原告嗣後改列高芳蘭為被告)、呂學文(原告嗣後改列呂輝龍為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
5月1日、97年8月26日、105年3月22日死亡,而呂沛珍之繼承人為張文錠、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於本件訴訟標的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呂理華於本件訴訟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高芳蘭1人分割繼承;呂學文於本件訴訟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呂輝龍1人分割繼承,此有呂沛珍、呂理華、呂學文戶籍謄本、前述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原告雖前曾陳報上情,惟僅於陳報狀上改列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代為聲明承受訴訟,而上開繼承人迄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