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64號上訴人(原審原告)
柏盛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原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柏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持分:98029/143200),經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1年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145,823元。柏盛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就騎樓及走廊部分所予核算地價稅部分均撤銷。」並駁回柏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表不服,分別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柏盛公司於原審主張:柏盛公司於91年6月24日就系爭土地向中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中南分處以91年8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767800號函准予部分減徵地價稅,但仍核定91年地價稅鉅達1,145,823元。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15平方公尺,其中,騎樓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走廊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地下1樓電器室與機械房共計
214.90平方公尺,加上地下2樓之化糞池等面積亦為214.90平方公尺,合計665.59平方公尺,俱為大樓之公共設施,依土地法第6條列舉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可減免之總面積為166.39平方公尺(665.59×1/4=166.39平方公尺),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應詳予查勘核減。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能就柏盛公司前項公共設施部份勘查明確,予以適當減免地價稅,自有未洽。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對於柏盛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8029/143200可以減免總宗地面積應准予以166.39平方公尺作為核定稅額之依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原審則以:查系爭土地地上有多棟建物,提供多家公司營業使用。柏盛公司於91年6月24日向中南分處申請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該處審核系爭土地面積僅
39.41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相符。柏盛公司雖主張系爭土地除供騎樓走廊使用,另供電器室、防災避難設施、變壓器、污水池等之公共設施,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應予減免乙節;惟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計1,415平方公尺,其中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之總面積為230.32平方公尺,在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此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使字第181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可減免之總宗地面積為57.58平方公尺(230.32×1/4-57.58)。又柏盛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8029/143200,並非全部,是其可減免之面積為39.41平方公尺(57.58×98029/143200=39.41)。
再查,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減免,係指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尚非建築物供公用設施使用部分,柏盛公司主張,顯係誤解。基上,中南分處原核定92年地價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敗訴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就騎樓及走廊部分所予核算地價稅部分,以:系爭土地面積計1,415平方公尺,其中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之總面積為230.32平方公尺,在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此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使字第181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可減免之總宗地面積為57.58平方公尺(230.32×1/4=
57.58);另柏盛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8029/143200,並非全部,其可減免之面積為39.41平方公尺(57.58×98029/143200=39.41),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機關核定柏盛公司91年度之地價稅為1,145,823元,固非無據。惟查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就柏盛公司所指界部分予以測量,系爭土地騎樓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走廊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合計為235.79平方公尺,有94年2月17日鑑定圖一紙在卷可按;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張該指界乃依柏盛公司所為,是鑑定圖面積與地籍地價地籍圖所登記面積不符,不能完全以鑑定圖所載依據乙節;然該地籍地價地籍圖所登記面積為230.32平方公尺,而鑑定圖所載系爭土地騎樓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尚比地籍地價地籍圖所登記面積為少;況該次測量,測量人員係依原審法院指示才予以測量,並非以柏盛公司所指界為主,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91年度系爭土地可減免之總宗地面積為57.58平方公尺,自屬有誤;應更正為58.95平方公尺(235.79×1/4=58.95)等由,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該部分均撤銷。㈡柏盛公司敗訴即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中,地下1樓電器室與機械房214.90平方公尺,加上化糞池等面積214.90平方公尺,亦應可減免部分,則以:土地稅法第6條所規定「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減免,係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之土地而言,柏盛公司所指電器室、機械房與化糞池等,僅供該棟大樓進出人員使用,與上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柏盛公司此部分之訴。
四、柏盛公司上訴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只要公共設施即可減免地價稅,上開化糞池、台電室、機械室,在意義上應為公共設施,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3款並未載明供公共使用之化糞池、台電室、機械室不得作為減免地價稅之依據。原判決將「公共設施」侷限為「騎樓、走廊」,而將非柏盛公司個人使用之設施曲解為「非公共設施」,有違民法第98條及憲法第15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不利於柏盛公司人部分應廢棄或發回。
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訴主張:㈠依財政部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58號函釋:「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規定,有關騎樓走廊地減免條件之認定,應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登記為準。詎料,原判決指稱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就被上訴人所指界部分予以測量,系爭土地騎樓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走廊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合計為235.79平方公尺,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張上開面積係依柏盛公司現場指界加以測量,其鑑定圖面積與地籍地價地籍圖登記面積不符,不能完全以鑑定圖所載為準乙節,略而不究,僅以鑑定圖所載系爭土地騎樓面積217.39平方公尺較地籍地價地籍圖登記面積為少及該次測量之測量人員係依其指示所為之測量為由,審認應更正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減免面積為58.95平方公尺。惟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2月1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430202400號函說明指出,本案系爭建物勘測成果表所載騎樓走廊面積(即230.32平方公尺)經驗算並無錯誤,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2月17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430075800號函:「……說明前揭地號土地鑑測案,係依據承辦法官囑託事項『由上訴人(即柏盛公司)指出騎樓及走廊四至位置並施測面積……』本案係依上訴人認定其騎樓使用範圍進行鑑測,並僅就上訴人得主張之騎樓範圍計算面積,故鑑測成果面積並非登記簿所載騎樓面積……」可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係依柏盛公司主張範圍加以測量,且查該函所附鑑定書第3點第(3)項載明,有關上訴人所指騎樓四至,部分位置已超出系爭土地(即鑑定圖中所示A、B、C、D點),是原判決以鑑定圖所載面積為減免地價稅之依據,卻對土地登記主管官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建物勘測成果圖所登載面積之職權認定未予論究,有理由與法條及事實矛盾之違誤。為此,請將原判決不利於南區國稅局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院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至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應如何認定,上開法規並未規定,財政部為避免爭執,乃於90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60158號函,認應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此觀之該函內容即明,足見該函係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時,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釋示,而非就騎樓走廊地之面積所為之釋示。又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減徵地價稅者,如實際供公共通行之面積大於登記面積時,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以實際供公共通行之面積核算。經查,系爭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面積,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測量,測量結果,上訴人柏盛公司得主張之騎樓使用面積為217.39平方公尺,走廊面積為18.40平方公尺,合計為235.79平方公尺,固與地籍地價地籍圖登記面積不符,原審以上該測量係經法院之指示所測,乃以該測量面積作為核算減免地價稅之依據,尚無不合,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張原審未斟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建物勘測成果圖所登載面積,有所違誤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得減免土地稅之「公共設施」所使用之土地,係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之土地而言,至於系爭土地地下一樓電器室與機械房,及地下二樓化糞池等,僅供該棟大樓人員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原審駁回上訴人柏盛公司此部分之訴,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柏盛公司起訴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3200分之98029可以減免總宗地面積應准予以166.39平方公尺作為核定稅額之依據。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就騎樓及走廊部分所予核算地價稅部分均撤銷,並駁回柏盛公司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柏盛公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