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勤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育璋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院10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原告迄仍未以書面向被告姜育璋所屬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即
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