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3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958-D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6日15時11分許,以下山方向行經台北市○○○道○段,遭照相採證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54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
經警舉發,由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以96年6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22-AC0000000號處分罰鍰新台幣1千6百元。抗告人不服,異議略稱:其車輛有定速裝置,不可能超速達14公里,且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實不合理云云。惟查取締本件違規所使用之測速器材,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7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1803700號函記載明確,有該函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速限合理與否之爭執,尚非能據為免罰之事由。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汽車設有定速器,車行速度會自動維持在50公里,不可能有超速之情形,上揭電腦測速器準確性堪疑,況監察院曾經糾正路段行車速限之訂定必須合理,本件交通單位竟未據此檢討,自非允洽,抗告人殊難甘服,請依法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22-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施測之雷達測速器材,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業如前述,又「仰德大道為市區通往陽○○○區○○○道路,因該道路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且坡度過大,曾多次發生肇事,該路段為本市○○○路段之一。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除加強相關標誌標線設施外,並已增設彎道安全措設施,另為避免駕駛人因車速過快引起肇事事故,經檢討將仰德大道之行車速限調降為40公里」,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7月24日北市警士分字第09631803700號函敘明在卷,難認欠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