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乙○○於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891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51巷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7日22時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巷口處,因騎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檢取締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