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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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原告 莊寶華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黃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104年度婚字第3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黃品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品萱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1年8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黃品萱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則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1,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