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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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雄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後附件之調解筆錄節本載示內容之給付對象、數額、支付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緣朱明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司機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自臺北市西A車站出發後,由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沿新北市○○區○○路台二線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0巷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該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併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明雄駕駛該車仍貿然以逾越時速50公里以上之超速前進直行,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 劉金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暫停於上開清水路60巷口之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於上開清水路60巷之支道車未暫停,竟貿然橫越磺清路直行前進快接近對面清水路60巷口處許,致朱明雄駕駛該營業用大客車因逾越時速50公里以上之超速,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上開機車在前並因而閃避不及,致其國光客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劉金榮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造成機車滑行而劉金榮彈起,並撞擊上開大客車前方右下側擋風玻璃形成蜘蛛網狀裂破痕後掉落地上,因而致劉金榮受有雙側氣血胸併肋骨骨折致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結果,此時,朱明雄於肇事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 李建輝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劉金榮經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惟因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45分因顱內出血、胸腔出血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暨劉金榮配偶 詹玉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朱明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317至32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上揭時地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營業用大客車
載送乘客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劉金榮於死,並有上開自首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明雄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都不爭執」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8頁倒數第6行),核與目擊證人 許坤地 於101年4月26日警詢、101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3日偵訊及本院102年6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莊林婉 於101年5月23日偵訊及本院102年6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等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詹玉玲於101年4月26日警詢、101年4月27日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再與該車乘客人即證人 何婉萱 於本院102年6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亦與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李建輝於本院102年6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2U-767號行車紀錄器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駕駛人資料、2U-767號、130-KJJ號車籍資料各1件,與事故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4月30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劉金榮死亡案相驗照片及目擊路人筆錄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5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劉金榮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2張、事故調查卷宗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上開2U-767號車損照片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號第17至19頁、第22至31頁、第34至46頁、第58至81頁、第94至
151頁反面、第170至172頁、第178至179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1年4月27日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病歷(劉金榮)各1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同上署101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3頁、第43頁、第52至65頁、第68至69頁】,及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內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1月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6日覆議函、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4月8日函、 謝宗堯 、莊林婉、何婉萱等人調查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工作紀錄簿、金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金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院102年7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鑑識組10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照片、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8至74頁、第76至79頁、第118至
126頁、第143至146頁、第195至207頁、第210至266頁、第
324頁】。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劉金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朱明雄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自述50~60KM/HR,暨行車紀錄器顯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車禍再送覆議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害人劉金榮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朱明雄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證【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職是,被害人劉金榮雖亦有上開肇事原因,惟不解免被告上揭時地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劉金榮於死之罪責,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被害人
移動的機車,有視線死角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雖為夜間,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至27頁、第106頁、第171至172頁】。再查,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案發地之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60巷口實地現場勘驗經過及結果如下:
一、確認本件車禍地點經向本件案發當時繪製現場圖警員李建輝及被害人家屬詹玉玲、被告朱明雄確認發生車禍地點確為今日履勘地點即新北市○○區○○路(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及清水路60巷路口處。並確認地形地貌並沒有變動。
二、新北市○○區○○路○○巷口被害人行車橫越磺清路前交叉路路口寬度為6公尺,橫越磺清路後之清水路60巷口之寬度5公尺,金公路方向之缺口處寬度為4.5公尺,巷口處有一綠色警示牌,(北側)由淡金公路方向往青年活動中心方向之清水路60巷口寬度為5.7公尺。
三、磺清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的方向未橫越清水路60巷口之馬路寬度為14.4公尺(包含人行專道)
四、現場紅綠燈燈號為紅綠燈請警員調為閃光燈,磺清路為閃黃燈、清水路60巷口閃紅燈,都可以正常操作。
五、磺清路由金山往淡金公路方向於清水路60巷口左邊之行道樹高度為1.05公尺、由巷口往淡金公路方向每10公尺丈量其高度各為:第10公尺處為0.85公尺、第20公尺處為0.8公尺、第30公尺處為0.85公尺、第40公尺處為0.9公尺、第50公尺處為0.9公尺、第60公尺處為0.8公尺、第70公尺處為0.8公尺、第80公尺處為0.8公尺、第90公尺處為1公尺、第100公尺處為0.9公尺。(人行道與路緣高度為0.22公尺,人行道欄杆高度為1.11公尺、人行道寬度為2.89公尺、路樹寬度則為0.77公尺(全長3.66公尺),人行道欄杆在清水路60巷口處距離路面之高度為1.24公尺、道路右邊第一個水泥護欄高度為0.60公尺,最尾端水泥護欄為0.58公尺(第12個)。
六、由警員 蘇愷安 (身高181公分)模擬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自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方向行駛,而警員騎座機車上面之睛高度為152公分。
七、國光號從地面至車頂高度為300公分,被告坐在國光號駕駛座上其眼睛距離地面的高度為187公分。
八、磺清路往金山活動中心方向未橫越清水路60巷口前路面上有一停止線,停止線往淡金公路方向起算每20公尺作一記號至100公尺處,清水路60巷口被害人未橫越磺清路前,路面有一停止線,停止線往後延伸起算每10公尺作一記號至50公尺處。
九、國光號由被告駕駛從上開100、80、60、40、20公尺、停止線,分次暫停,再由警員蘇愷安(身高181公分)模擬被害人騎乘機車由上開50公尺、40公尺、30公尺、20公尺、10公尺、橫越磺清路、越過磺清路至對面巷口來回模擬,並請鑑識人員全程錄影,其中國光號於40公尺、20公尺、停止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被告國光客運訴訟代理人輪流坐在國光號客運駕駛座上輪流體驗。
1、國光號在上開100公尺處停車,由警員蘇愷安模擬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由國光號駕駛座可以看清楚機車橫越磺清路,機車騎士的下半身會被人行道欄杆稍有遮蔽,欄杆是有縫隙,所以可以看清楚機車之移動及行向。
2、國光號在上開80公尺處停車,由警員蘇愷安模擬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由國光號駕駛座可以看清楚機車橫越磺清路,機車騎士的下半身會被人行道欄杆稍有遮蔽,欄杆是有縫隙,所以可以看清楚機車之移動及行向。
3、國光號在上開60公尺處停車,由警員蘇愷安模擬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由國光號駕駛座可以看清楚機車橫越磺清路,機車騎士的下半身會被人行道欄杆稍有遮蔽,欄杆是有縫隙,所以可以看清楚機車之移動及行向。
4、國光號在上開40公尺處停車,由警員蘇愷安模擬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由國光號駕駛座可以看清楚機車橫越磺清路,機車騎士的下半身會被人行道欄杆稍有遮蔽,欄杆是有縫隙,所以可以看清楚機車之移動及行向。
5、國光號在上開20公尺處停車,由警員蘇愷安模擬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由國光號駕駛座可以看清楚機車橫越磺清路,駕駛座旁的A柱後照鏡會擋住視線(A柱及上方後照鏡寬度為
35公分,A柱及下方後照鏡子寬度為27公分),A柱及後照鏡子外的視線並沒有被遮蔽,機車騎士的下半身會被人行道欄杆稍有遮蔽,欄杆是有縫隙,所以可以看清楚機車之移動及行向。
6、國光號在上開停止線處停車,由警員蘇愷安模擬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由國光號駕駛座可以看清楚機車橫越磺清路,駕駛座旁的A柱後照鏡會擋住視線(A柱及上方後照鏡寬度為
35公分,A柱及下方後照鏡子寬度為27公分),A柱及後照鏡子外的視線並沒有被遮蔽,機車騎士會被A柱及後照鏡遮蔽之後出現,可以看清楚機車之移動及行向。
7、由清水路60巷口上開50公尺處由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由被告駕駛國光號從上開100公尺處至磺清路與清水路60巷口停止線煞車停住,由坐在機車駕駛座位上可以清楚看見國光號在磺清路上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
8、由清水路60巷口上開40公尺處由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由被告駕駛國光號從上開100公尺處至磺清路與清水路60巷口停止線煞車停住,由坐在機車駕駛座位上可以清楚看見國光號在磺清路上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
9、由清水路60巷口上開30公尺處由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由被告駕駛國光號從上開100公尺處至磺清路與清水路60巷口停止線煞車停住,由坐在機車駕駛座位上可以清楚看見國光號在磺清路上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
10、由清水路60巷口上開20公尺處由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由被告駕駛國光號從上開100公尺處至磺清路與清水路60巷口停止線煞車停住,由坐在機車駕駛座位上可以清楚看見國光號在磺清路上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
11、由清水路60巷口上開10公尺處由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由被告駕駛國光號從上開100公尺處至磺清路與清水路60巷口停止線煞車停住,由坐在機車駕駛座位上可以清楚看見國光號在磺清路上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
12、由清水路60巷口上開停止線處由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由被告駕駛國光號從上開100公尺處至磺清路與清水路60巷口停止線煞車停住,由坐在機車駕駛座位上可以清楚看見國光號在磺清路上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
13、由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在未越過人行專道由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由被告駕駛國光號從上開100公尺處至磺清路與清水路60巷口停止線煞車停住,由坐在機車駕駛座位上可以清楚看見國光號在磺清路上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
14、由清水路60巷口橫越磺清路在越過人行專道在磺清路(未越過磺清路中線)由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由被告駕駛國光號從上開100公尺處至磺清路與清水路60巷口停止線煞車停住,由坐在機車駕駛座位上可以清楚看見國光號在磺清路上由淡金公路往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方向行駛。
上開現場勘驗,亦有本院102年7月10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勘驗照片19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第217至266頁反面】,綜上,足見被告駕車於上開案發當時之時地路段,均應明白清楚可看見被害人劉金榮騎乘機車橫越上開磺清路直行前進快接近對面清水路60巷口處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60巷口,為四岔路之危險路段,交通單位並在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磺清路口為閃光黃燈,清水路60巷則為閃光紅燈,並於巷口處設有「停」標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面上並均標示有「慢」字,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第22至27頁、第106頁、第17
1至172頁,本院卷第252頁】。查,本件被害人劉金榮由上開支線道駛出時,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右側駛來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岔路口內,不慎發生碰撞,而被告朱明雄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8頁】,其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若稍為加以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大後輪在現場留下長度約16.8公尺之煞車痕足證,堪認被告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因反應不及而肇事,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劉金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朱明雄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自述50~60km/hr,暨行車紀錄器顯示)行駛,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供參考【見同上偵卷第171至172頁】;復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一、劉金榮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明雄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可佐,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害人之疏失雖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朱明雄之疏失亦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
場相驗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101年4月27日相驗筆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相字第136號卷第3頁、第43頁、第52頁、第53至58頁、第68至6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致被告肇事,雖屬與有過失,然與其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並不解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責,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自首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朱明雄係國光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司機,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由業已詳如上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並主動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建輝 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偵卷第2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該路段地勢平坦,路面寬闊無缺陷,被告為一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其肇事後並未逃逸,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且考量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素行良好、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與參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劉金榮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明雄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朱明雄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意即被害人劉金榮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非但有違規定,尚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被告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請各大客貨車之各職業駕駛人,於上開路段行駛應特別小心,亦應『勿超速行駛』,否則害人亦害己,特此個案警策,並勸導各職業駕駛人『勿超速行駛』。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賠償死者家屬,此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詹玉玲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時指訴:「謝謝審判長及法官的辛苦,本件被告已經與我們家屬達成調解,我們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同意給予緩刑」、附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倫 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時陳述:「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緩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22頁正反面、第324頁),且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其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被害人家屬覺得很抱歉,我願意當庭再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我日後行車一定會特別小心,也謝謝被害人家屬願意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語重心長,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㈤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配偶及其子女、被害人父母,而被告與被害人配偶及其子女、被害人父母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詳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配偶及其子女、被害人父母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就本件宣告緩刑之附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後附件之調解筆錄節本載示內容之給付對象、數額、支付方式之損害賠償」。職是,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損害賠償內容如下之調解筆錄節本所示調解筆錄聲請人
劉丞育 男,民國00年生
住詳卷內資料 劉伊庭 女,民國00年生
住詳卷內資料聲請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詹玉玲住新北市○○區○○路○○○○號聲請人
劉銀旺 住新北市○○里○鄰○○路○○○○號 劉林花 住新北市○○里○鄰○○路○○○○號以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倫住基隆市○○區○○街○○號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複代理人
容沛文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相對人
朱明雄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3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
1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聲請人詹玉玲、劉伊庭、劉丞育、劉銀旺、劉林花五人共新臺幣(下同) 参佰 壹拾伍萬元整(含慰問金、保險理賠金,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相對人願於收受調解筆錄正本翌日起15日內一次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朱明雄願給付聲請人詹玉玲、劉伊庭、劉丞育、劉銀旺、劉林花五人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當庭一次給付伍萬元整,其餘拾伍萬元部分,分十五個月給付,並自民國102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聲請人詹玉玲、劉伊庭、劉丞育、劉銀旺、劉林花及相對人等均同意相對人以匯款(金山地區農會金山本會,戶名:詹玉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方式給付上述
㈠、㈡所載款項。聲請人詹玉玲、劉伊庭、劉丞育、劉銀旺、劉林花應自行內部協議款項分配。
㈣、聲請人詹玉玲、劉伊庭、劉丞育、劉銀旺、劉林花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請求其餘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