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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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30日1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與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先擦撞 廖貴鳳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車門及保險桿(無人受傷)後,又繼續往前行駛撞擊宜蘭縣○○鄉○○路○○號「OK便利商店」之右側玻璃及店內之物品,林樹煌因此受傷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林樹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31mg/dl即百分之0.231,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樹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貴鳳、 林立仁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47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31mg/dl即百分之0.231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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