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中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宇中因與乙○○之妻甲○○相姦,遭乙○○察覺,乙○○遂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偕同甲○○前往許宇中任職地點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與之談判,許宇中為向乙○○承諾不再與甲○○連絡,遂當場在上址3樓辦公室內,書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交由乙○○收執,乙○○見許宇中寫好的切結書無人見證,認有所不妥,遂在系爭切結書上書立「見證人」3字,並要求許宇中找尋其同事擔任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許宇中不願,央求乙○○不要將此事鬧大,並絕對不再與甲○○連絡,乙○○因而作罷,未再找尋他人擔任見證人,持該切結書與甲○○一同離去。嗣乙○○以系爭切結書為刑事告訴狀之附件,於103年1月17日對許宇中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許宇中涉犯相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年3月10日偵查庭時具結證稱:沒有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下方簽名。詎許宇中明知乙○○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下方簽署自己的名字並加以塗銷,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4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提出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乙○○將其於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下方之親筆簽名加以塗銷,並以系爭切結書作為附件,對許宇中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乙○○並於103年3月10日偵查庭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沒有在切結書見證人下方簽名等語(下合稱前述告訴內容),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許宇中復為遂行前揭誣告行為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
3月11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就乙○○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處簽名,並加以塗銷等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問:本件你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之事實?)103年3月10日被告來開庭時說協議書他沒有簽名。(問:偽造文書的事實?)102年11月24日協議書見證人底下有乙○○之簽名,103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也有提示這份協議書影本給我確認,見證人底下乙○○簽名被塗掉了。(問:你說乙○○偽造文書是指他將見證人欄底下的乙○○親筆簽名塗銷?)是。(問:偽證之犯罪事實?)103年3月10日、4月16日開庭時,乙○○說這張切結書他沒有簽名,但實際上他是有簽名,所以乙○○說他沒有簽名是偽證。103年10月
3日我很確定,4月16日我不是很確定。…(問:提示切結書正本有何意見?)我還是堅稱乙○○當時有簽名。」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乙○○上開被訴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再經許宇中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00號駁回聲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被告許宇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4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年1月21日對乙○○提出偽造私文書、偽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104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與乙○○、甲○○於
102年11月24日在○○分局警備隊3樓辦公室談判,伊當場書立好系爭切結書交給乙○○,並見乙○○在系爭切結書上寫「見證人」3個字時,伊因轉身離開去拿印台故未親眼見到乙○○簽名,但伊回到原處時,乙○○說他簽好了,故伊認為依當日書立切結書的情形,乙○○應該有在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下方簽名,當日乙○○簽好後就把系爭切結書正本拿走了,伊並未留存影本,亦未再見到系爭切結書正本內容,檢察官在後續偵辦妨害家庭案件,即於103年3月10日、
4月16日開偵查庭時,均未提示系爭切結書正本讓伊觀覽,被告直至103年10月2日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始出示系爭切結書影本供伊觀覽,然影本見證人處係空白,從影本亦無法查悉是乙○○從未簽名或是其塗銷簽名所致,故伊於104年1月21日提告時,係根據伊當日簽具切結書之印象而提告,且伊於104年3月11日偵查庭作完證後,檢察官始提示上開切結書正本給伊觀看,故伊沒有誣告或偽證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第49頁、第64-65頁),經查:
(一)被告因與乙○○之妻甲○○相姦,遭乙○○察覺後,3人遂於102年11月24日,約在被告任職地點之辦公大樓3樓辦公室內談判,被告當場書立系爭切結書交予乙○○收執,乙○○以系爭切結書為附件,於103年1月17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於103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沒有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下方簽名等語。被告嗣於10
4年1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乙○○有前述告訴內容之犯行,而分別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罪嫌。嗣被告復以證人身分,於乙○○遭被告提出告訴之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即104年3月11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有於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下方簽名,並予以塗銷,嗣該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復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00號駁回聲請等各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103他第99
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10
3年11月17日刑事告訴狀、乙○○於103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本院勘驗乙○○於103年3月10日偵訊光碟筆錄、
104年1月21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許宇中之筆錄及證人許宇中所簽之證人結文、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0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103他999卷一第1-8頁、103他999卷二第1-9頁、
104他1127卷第1-5頁、第8-10頁、第13-14頁、第35-3
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90頁),自堪認定。又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下方係空白,並無乙○○之簽名乙節,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當庭提出系爭切結書正本,並拍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8-90頁),足見乙○○並未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下方簽名,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61頁),是乙○○並未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下方簽名,亦無塗銷簽名情事,其於103年3月10日具結證稱未在系爭切結書該處簽名之證詞係屬真實,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前述告訴內容,復於104年3月11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供述證稱乙○○有於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下方簽名,並將簽名予以塗銷等語俱屬虛偽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有見乙○○在系爭切結書上寫「見證人」3個字,即轉身去拿印台,回來後,乙○○告知簽完了,故其依當時之情形,足以認定乙○○在見證人下方已簽名等語,惟依被告前揭辯解,亦可知被告並未親眼見到乙○○在系爭切結書上書立「乙○○」甚明,被告之所以認定乙○○有在見證人下方簽名,係基於乙○○當時有告知簽完了等語綜合推論而來,衡以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身為書立切結書之人,應該眼見為憑,謹慎求證,豈會僅因乙○○陳稱簽完了等語,遽而即認定乙○○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難置信為真。況查,被告於書立系爭切結書過程,未曾離開拿印台,乙○○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已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要我在見證人上面簽名,我也不曾跟被告說要在見證人上簽名,被告親眼見到我在切結書上寫見證人3字,整個寫切結書過程中,被告不曾離開或起身拿取或放置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56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坐在辦公桌寫完切結書內容並簽名蓋印,交給乙○○,乙○○就說這樣不對,就書寫見證人3個字,把切結書交給許宇中,請他再叫樓下同事上來當見證人,被告一直說不要,這個過程中被告未曾離開,沒有因為放印泥這件事情離開他的辦公桌,因為印泥就在他桌上,他是隊長,怎麼可能桌上沒有印泥。…(問:被告聽到乙○○要求找見證人後,有沒有說不然見證人由乙○○書寫他姓名?)沒有。(問:或是乙○○聽到被告要求不要把事情鬧大後,有無跟被告說不然就由他自己在見證人簽名?)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沒有要求乙○○自己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0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伊當時有轉身離開去拿印台,回來後,乙○○有告知其已簽名等情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書立後交予乙○○收執,目的是要向乙○○保證不會再與甲○○往來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則系爭切結書之收執人既為乙○○,又豈有由乙○○擔任切結書之見證人之理?雖辯護人以見證人不以1人為限,除乙○○外,亦可再找另一位擔任見證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關於系爭切結書書立之過程,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以:當日被告寫完切結書後拿給我,我一邊要求被告要找其同事擔任見證人,一邊當著被告的面在切結書上寫「見證人」3個字,寫完見證人
3個字之後,被告跟我說希望我給他面子,不要讓辦公室其他的人知道這件事,我說這樣不行要找見證人,他就一直求我不要找見證人,當時切結書還放在桌上,我是要走的時候才從桌上把切結書收起來,切結書放在桌上的狀態,被告跟甲○○都可以看的很清楚,後來我有答應被告不另外找見證人,因被告保證以後絕對不再跟甲○○來往,我才同意不另外找見證人,拿著切結書與甲○○一同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至第56頁);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坐在辦公桌處寫完切結書,蓋完印就將切結書拿給我們看,我跟乙○○站在辦公桌旁,乙○○拿到切結書,就說這樣不對,就書寫見證人3個字,再把切結書當著被告的面放在被告的桌上,當時被告是坐在他的辦公桌位子上,乙○○要求被告叫樓下同事上來當見證人,被告一直說不要,央求不要把事情鬧大,兩人為此爭執了幾分鐘,這段時間,切結書是一直放在被告桌上,被告可以很清楚看到切結書上見證人欄並沒有乙○○及任何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5
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由證人乙○○、甲○○之證詞足知,乙○○既係要求被告找其同事簽署擔任見證人,經被告央求不要張揚而作罷,則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位下方並無人簽署見證乙情,應知之甚詳,且乙○○既係於系爭切結書上書寫「見證人」3個字之同時要求被告另尋見證人,被告衡情亦無預想乙○○會在見證人欄位下方簽名之可能,是辯護人前揭所陳亦無所據。況且,自被告書立切結書,迄至雙方因是否尋找見證人起爭執之過程,被告均坐在其座位上並未離開,在雙方起爭執之數分鐘時間內,系爭切結書乃正面攤放在辦公桌上,以被告坐在座位上之姿,當可一目瞭然、清楚見到切結書之內容,足見被告於當日並非毫無機會或時間得以看到系爭切結書上有無乙○○之簽名,是被告辯稱當日未曾見到切結書正本等語,尚非可採。
(四)復以,被告自承於提告之前,即於103年10月2日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有提示系爭切結書影本給伊觀覽(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至此,理應已可對於乙○○究竟有無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處簽名乙事產生懷疑,惟被告並未查證,猶執意於104年1月21日提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罪嫌,復於該案104年3月11日偵查庭時,供述前具結作證,在檢察官提示系爭切結書正本予其觀覽後,猶證稱:「(提示切結書正本與103他字999號卷第8頁告訴狀證二切結書影本,問:有何意見?)我還是堅稱乙○○當時有簽名」等語,此有104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104他1127卷第9-10頁),顯見被告於觀覽系爭切結書正本後,猶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況乙○○涉犯偽造文書、偽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尚執意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00號駁回聲請,由此均足認被告使乙○○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明,並非僅依誤認而提告、作證,而有誣告、偽證之故意甚明。
(五)末查,乙○○有無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下方簽名,並加以塗銷等事實,係被告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偽證罪嫌之告訴,乙○○是否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罪嫌等案件,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乙○○並無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下方簽名,然於104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是被告有偽證之故意,已甚明灼,而其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條偽證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實陳稱前述告訴內容,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偽證罪嫌之告訴後,於嗣後偵查中,具結後再接續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既已誣指乙○○偽造文書、偽證一事,自無法期待其於偵訊時會為不同之陳述,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就同一事項為誣告及偽證,所侵害為同一國家法益,其誣告與偽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末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在偵查中所為之偽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誣告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誣指他人犯罪,無端開啟各偵審程序,並進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作偽證,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並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被告再犯同罪名之犯行,足見未收警惕之效,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警察大學畢業、年領退休俸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犯後否認本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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