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偽造之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7日」。
二、扣案之500元紙幣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