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蘋(原名黃子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收受受刑人黃鈺蘋(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2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7、8、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9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04至505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普通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詐害債權案件,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對銀行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時間在100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犯罪時間尚非密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8、10至12所示案件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復為案件之主導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2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7日101年8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109年6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109年6月2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09號(已執畢)⑴臺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137號⑵編號3至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16536」,應更正如上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毀損債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1日間103年10月3日103年9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臺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137號⑵編號4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2月21日」,編號3至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16536」,均應更正如上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8月16日前不久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某日101年10月間某日至102年8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案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號⑵編號3至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16536」,應更正如上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銀行法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間某日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102年10月起至103年8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173、17433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日110年1月26日111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案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3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號⑵編號3至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16536」,應更正如上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7號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87號⑵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16536」,應更正如上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