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
40、2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刑、沒收、保安處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刑,作為論認原審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智凱(下稱被告)以原審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間,係屬同
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對被告權益無影響,原審未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尚非妥適。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以挽救被告破碎之家庭等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㈢查原審於量定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衡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時間亦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7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且係於10日內所犯,而其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審就被告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定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就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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