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張北平 訴訟代理人 孫秀琪 被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原告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 孫彬元 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孫彬元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64頁),而因斯時孫彬元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孫彬元起訴部分,無庸得孫彬元同意,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36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5頁)後,減縮為50萬元,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胤庭 自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並招募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訴外人 吳映辰 、孫彬元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6日,由吳映辰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 周齊勛 撥打原告電話,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見面,原告將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吳映辰後,吳映辰表示要帶回公司估價,之後吳映辰再約原告見面,並夥同化名為吳經理之孫彬元出面,吳映辰與孫彬元向原告佯稱鈦和公司為長虹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公司有意以580萬元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條件為原告必須協助公司完成新北市金山區公墓遷葬開發案,該案有12個無主墓需處理,每個處理費用為13萬元,合計為156萬元,政府事後會補助187萬2,000元,但須以自然人名義申請,如原告能配合借名給鈦和公司申請,156萬元可以由公司股東借給原告,之後再從580萬元費用扣除,但原告必須先提供擔保給公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孫彬元安排原告前往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同年6月13日,又在安排下向金主借款20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171萬8,000元,原告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咖啡館交付156萬元給吳映辰,同年6月18日吳映辰交付12張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隨即避不見面。
嗣於108年6月24日原告與鈦和公司約定於翌日商討合約事宜,由吳映辰與自稱張經理之第三人 盧啓傑 出面協商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黃胤庭、吳映辰、孫彬元共同詐騙伊156萬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6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黃胤庭、吳映辰、孫彬元等人共同詐騙原告156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156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39萬元(計算式:156萬元÷4=39萬元),又原告自陳已分別與吳映辰、孫彬元以20萬元、35萬元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並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39頁),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吳映辰、孫彬元等人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即19萬元、4萬元,共計23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另原告已獲吳映辰、孫彬元清償15萬3,000元、35萬元,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萬7,000元(計算式:156萬元-23萬元-15萬3,000元-35萬元=82萬7,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未超過其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