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B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再審被告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1-25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聲明為請求B男與前訴訟程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C男、D男及E男(下稱CDE等3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慰撫金,即B男與CDE等3人各給付30萬元)。詎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前,具狀追加B男與CDE等3人就系爭慰撫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另追加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父、B母(與B男合稱B家等3人)及CDE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請求上開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其子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再審被告在歷審之聲明已有不確定情形,B家等3人均不同意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起系爭追加之訴,再審被告遲至言詞辯論之時始提起系爭追加之訴,顯已延滯訴訟,妨害B家等3人之程序權保障,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不應准許追加。惟前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程序逕自按再審被告追加後之聲明為辯論,因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㈠命B男與CDE等3人就CDE等3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㈡命B父、B母應與B男就B男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㈢駁回再審被告上開㈠㈡之請求。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准許伊為系爭追加之訴,係因伊之請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又B父、B母係B男之法定代理人,已有參與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並陳述意見。是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訴訟資料可重複援用,有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利益存在,且B父、B母已實質參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准許伊為系爭追加之訴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顯無理由,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B男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CDE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B男之法定代理人B父、B母應與B男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依此再審理由之主張,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B男及CDE等3人對A男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二者核屬同一。準此,前訴訟程序准許系爭追加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自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一,即得為之,系爭追加之訴既符合該條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即無適用同項第5、7款顯有錯誤可言。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第二審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追加變更,原無不得追加被告之限制,且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追加之訴所追加之被告,均為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得參與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所為追加難謂侵害其審級利益,亦無違背民事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5、7款規定可言。末者,依民事訴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故,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而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