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及尚未申請執照(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獵捕山羌1隻」,應補充更正為「及尚未申請執照之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獵捕山羌1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以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數量1隻,容非為藉此牟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俊毅所有,且係用於獵捕山羌之物品乙事,經被告陳稱無訛(見警卷第7頁及背面),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山羌屍體1隻為被告獵得,自屬被告所有,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野生動物屍體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是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獵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000000000││││一)││├──┼─────────┼─────┤│2│獵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000000000││││二)││├──┼─────────┼─────┤│3│鋼珠│貳拾玖粒│├──┼─────────┼─────┤│4│鉛珠│壹罐│├──┼─────────┼─────┤│5│火藥│零點伍罐│├──┼─────────┼─────┤│6│紙炮│壹盒│├──┼─────────┼─────┤│7│帆布袋│壹個│├──┼─────────┼─────┤│8│腰包│壹個│├──┼─────────┼─────┤│9│工業用喜得釘│伍拾捌粒│├──┼─────────┼─────┤│10│探照燈│壹組│├──┼─────────┼─────┤│11│頭燈│壹組│├──┼─────────┼─────┤│12│山羌屍體│壹隻│└──┴─────────┴─────┘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土造長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布農族之原住民,明知山羌為甲種類野生動物,係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無族群量超越環境容許量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之情形,竟於民國105年3月6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花蓮縣○○鄉○○○○路140公里處附近約50公尺處山區,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持其合法申請執照之土造長槍1支(槍身號碼4095;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尚未申請執照(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獵捕山羌1隻。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13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長槍2支、喜得釘58顆、鋼珠29顆、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火藥半罐、紙炮1盒、帆布袋1個、腰包1個(黑色)、探照燈及頭燈各1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及供述。││││││├──┼────────────┼──────────┤│二│1.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1.被告所持枝槍2支為│││視報告表1份。│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等。│││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被告所持之槍枝2支│││105年4月26日刑鑑字1050│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028363鑑定書1份。│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962號,機構同上土││││造長槍,經檢視,槍││││管內具不明阻塞物,││││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被告所獵殺之山羌1隻│││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份。││││││├──┼────────────┼──────────┤│四│1.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被告確有持扣案之土造│││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槍2支等,獵殺屬保│││、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1│││2.扣案之土造長槍2支、喜│隻。│││得釘58顆、鋼珠29顆、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火藥半罐、炮1盒││││、帆布袋1個、腰包1(黑││││色)、探照燈及頭燈各1││││。││└──┴────────────┴──────────┘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山羌屍體1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長槍2支、喜得釘58顆、鋼珠29顆等,另函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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