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被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陳明賢」,補充為「陳明賢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將「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0月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據,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