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但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又本件起訴原告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居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經公示送達確定,惟迄令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