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 陳啟迪謝傳達 之證詞。
(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支票申報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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