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原告鑫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憲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