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家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鑑字第39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家瑋(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藥事法、槍砲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8日,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之上開殘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執更助鑑字第394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上開殘刑,嗣因受刑人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合計85日),而中斷原徒刑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換發執行指揮書,改以109年度執更助鑑字第394號之1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上開殘刑,受刑人不服該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成功,又於110年4月13日轉執行徒刑,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共85日,已超過60日,影響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回復為原執行指揮之執行完畢日期110年5月29日,為此,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家瑋前因毒品、藥事法、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致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又18日,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之上開殘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執更助鑑字第394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上開殘刑,嗣因受刑人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5日台灣台中地院以110年毒聲字第323號裁定受刑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合計85日),而中斷原徒刑之執行。受刑人提出抗告,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受刑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已有重大變動,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業經修正,並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並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次5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次2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又被告經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3月26日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故受刑人自110年4月14日起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繼續執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0月18日(即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428號),並經執行檢察官換發本件系爭指揮書(110年度執更助鑑字第394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書、系爭指揮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上述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施用犯行並非同一,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後,自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計85日,然其執行事由之犯罪事實既不相同,自無扣抵刑期,及回復原執行指揮書可言。檢察官據以自109年7月13日起算刑期,並說明「1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3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件刑期順延85日。」,計算本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0年8月22日,並據此執行,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