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攻擊素不相識之 張靜修 」之記載更
正為「持拖把柄攻擊素不相識之張靜修」、第6至7行「持棍棒並以身體推擠警員 林宏勳 、 胡祖源 」之記載更正為「於警員林宏勳、胡祖源依法對於黃亮嘉執行保護管束職務時,以手揮擊、腳踹上開警員」。
㈡證據欄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4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妨害公務案件相關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職業為服務業,事後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被害人林宏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18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處刑書對本案被告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13號被告黃亮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嘉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因酒醉而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及長安街口,攻擊素不相識之張靜修,致張靜修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張靜修報案後,旋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宏勳、胡祖源前往處理,詎黃亮嘉因酒醉情緒不穩,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持棍棒並以身體推擠警員林宏勳、胡祖源,致警員胡祖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警員林宏勳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就林宏勳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黃亮嘉並於警員執法時,以手毆打、以腳踹在場之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宏勳及胡祖源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人張靜修之警詢陳述內容、警員胡祖源、林宏勳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之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場人張靜修、警員林宏勳及胡祖源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因酒後失態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警員林宏勳達成和解,深表悔悟等節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