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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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第463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育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2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本件施用事實一)。
2.於109年7月4日9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下稱本件施用事實二)。
(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施用事實一、二及被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各該鑑定機關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共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重量│鑑定書│├──┼────────┼───────┼───────────┤│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驗餘淨重0.3144│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公克│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70│││或透明晶體1包││0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卷第134頁│││││)│├──┼────────┼───────┼───────────┤│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純度約3%,總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質淨重約0.16公│109年8月10日刑鑑字第│││之橘色粉末咖啡包│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包││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卷第118頁)│├──┼────────┼───────┼───────────┤│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總驗餘淨重0.49│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基安非他命之白色│69公克│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7│││或透明晶體2包││02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