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立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6943號、第17088號)判處拘役30日1次、拘役40日1次,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
2月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8日持六角形扳手破壞他人機車掛鉤處,竊取裝置於該車之掛鉤1個得手,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110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之109年8月8日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相似,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日期(即109年8月8日)先於前案之犯罪日期(即109年8月27日、109年8月28日),且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又觀諸前案審理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所竊取之財物數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另因受病痛之苦,仍在治療中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可徵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而受刑人所為後案亦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後案已審酌受刑人有相同類型之前案業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實難僅憑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犯竊盜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