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達
羅黃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就其等被訴犯傷害罪之案件,業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乙○○及丁○○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非相識,僅因口角細故即前往告訴人住宿之房間,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渠等之暴力行為顯不足取,且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惟念及被告2人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被告丁○○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至6萬元,與同事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7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2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紫虹汽車旅館樓下,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住甲○○住宿之307號房,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2人因遭告訴人凃承│││中之供述│佑嗆聲,聯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同上。│││中之供述││├──┼───────────┼────────────┤│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4│證人 林展立范宇翔 、李│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前揭│││崇玄、證人即少年蔡○宸│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賴○全於警詢時之證述││├──┼───────────┼────────────┤│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佐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現場搜證照片25張│之事實。│├──┼───────────┼────────────┤│6│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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